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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发生工伤,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电话:13739757678 | 发布时间:2015/8/6 | 浏览次数:

 劳务派遣”曾一度成为用人单位规避法律的“有效方法”。然而,《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出台,有效的解决了这一问题。中国工伤赔偿法律网前些日子接手的一个案子,使得用工单位为自己“用劳务派遣来规避责任”的行为付出了代价。且看一下案例。   【案情介绍】    2007年10月1日,牛某到天津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被派遣到河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从事理货员工作,2008年2月3日,牛某起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与医疗小客车相撞,导致身体受伤,后被送白求恩和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症、急性硬膜下血肿„„。同年5月被天津市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医疗花费数十万元,牛某的家庭实在无法承受,遂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并要求用工单位河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裁决,裁令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药费250000元,用工单位河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观点】    劳务公司和用工单位纷纷提出:一、“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处理”,即交通事故赔偿是工伤赔偿的前提。二、“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相冲突。中国工伤赔偿法律网代理工伤职工牛某出庭,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一、劳务公司和用工单位主张的“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处理”,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然而,现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失效,不能再以此作为逃避承担申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和依据。二、“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并不冲突。根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2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并不冲突。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务派遣的新规定,在本案中充分的体现。既对那些借劳务派遣逃避责任的用工单位,敲响了警钟;又提醒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严格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福利待遇等